41 關於行政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當事人須就訴訟標的有處分權
(B)須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
(C)應在期日,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之
(D)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統計: A(226), B(193), C(1150), D(2439), E(0) #1329295
詳解 (共 10 筆)
我國行政訴訟程序上有和解制度,而關於行政訴訟上和解有其要件: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和解的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是訴訟上和解得要件如下:
1.和解必須在訴訟繫屬中由行政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依法定方式進行:
(1)訴訟繫屬前或訴訟終結後當事人如果有和解約定,都是訴訟外的和解
(2)法條稱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所以試行和解並沒有限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並無不可。但是因為上訴審原則為法律審,並且採書面審查,所以事實上少有試行和解的機會。
2.成立和解者必須為訴訟的當事人:
和解屬於訴訟行為,是和解當事人必須有訴訟能力,而且就該訴訟事件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必要共同訴訟則必須由全體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才有拘束全體當事人的效力,所以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明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和解。
3.和解標的為訴訟上所主張的權利義務關係(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
4.和解必須雙方互相讓步:如果只是要一方讓步,則不是和解
5.必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及和解行為不違反公益:
(1)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無處分權,和解行為是否違反公益,都是行政實體法上之問題。雖然有處分權,只是可能違反公益者,也不得成立和解。
(2)就行政機關一方而言,在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雖然與當事人成立和解的機率較高,但是依法屬於行政機關裁量的事項或處於不確定狀態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行政實體法可以作為行政契約的內容者,也可以在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中達成和解。
http://www.justlaw.com.tw/LRdetail.php?id=408
| 第 七 節 和解 | ||
| 第 219 條 |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 |
(A)當事人須就訴訟標的有處分權
(C)應在期日,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之
(D)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想請問(C)應在「期日」,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之
「期日」所指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