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下列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
權占有人的敘述,何者錯誤?
(A)應遵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B)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二期,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
(C)管理委員會得逕為訴請法院強制無權占有人遷離
(D)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出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22、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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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2), B(879), C(3320), D(562), E(0) #1776397
統計: A(202), B(879), C(3320), D(562), E(0) #1776397
詳解 (共 3 筆)
#3547838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
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
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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