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現行人民團體法對社會團體的設立,原則上採取什麼制?
(A)申報制
(B)追懲制
(C)許可制
(D)放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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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9), B(22), C(360), D(2), E(0) #134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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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95

釋字第 644 號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由請許可。」同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及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規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規定者,不予許可」。是人民組織團體,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如組織之團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者,則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上開規定顯然係對人民為特定政治理念而組織團體之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所採取之一種事前限制。
 

第 39條(社會團體之目的)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8 條(人民團體組織之申請許可)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53條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 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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