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下列何種勞務契約,較不注重當事人間之專屬性,可隨意由他人代替服勞務?
(A)承攬契約
(B)委任契約
(C)僱傭契約
(D)寄託契約
統計: A(3094), B(263), C(417), D(949), E(0) #145506
詳解 (共 10 筆)
承攬..實例為..包工..油漆..裝璜..家事清潔..保全.
僱傭...實例..家教.傭人.
下列何種勞務契約,較不注重當事人間之專屬性,可隨意由他人代替服勞務?
(A)承攬契約(B)委任契約(C)僱傭契約(D)寄託契約
~解析 :
一、「勞務給付」的「替代性」:
民法第484條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但「承攬契約」則無此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978號判決:「承攬人
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故「承攬契約」的「勞務給付」屬「可替代性」;「僱傭契約」的「勞務給付」未經「僱用人同意」時,屬「不可替代性」。
二、「有酬勞」的「寄託行為」就是一種「勞務行為」。例如,車站前幫人保管車輛的行業,他們當下提供場地與人力就可獲得報酬;不同於「承攬契約」具有未來的變化性。請參閱民法589-612條與490-514條。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之注意義務):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按民法第592條規定,「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故原則上,寄託物保管「專屬」於「受寄人」。至於「承攬」,重「結果完成與否」,無「勞務專屬」之適用。
~補充相關考題 : ( 注意 ! 此題與上述題目之比較差異部分,切勿死記答案喔 ! )
Q.下列何種契約無專屬性?
(A)僱傭 (B)承攬 (C)委任 (D)贈與
ANS :一般而言,「勞務契約」都有「高度專屬性」,意即該「勞務請求權」不得「讓與他人」,因為「勞務契約」往往是基於當事人之信任而訂立,換了另一個人未必就會如此。
依題示前三項:委任、僱傭、承攬,皆屬標準之「勞務契約」,惟第四個選項「贈與」非「勞務契約」,乃「要物契約」爾,且與前三項不同的是,僅「贈與人」有「給付義務」,「相對人」無「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解答是(D),因「贈與」無「專屬性」。
[ 參考資料
李淑明《債法各論》]
~精修 :
勞動契約與其他類似契約之區別 :
民
法上之僱傭契約,依吾人所見,就規範對象而言,事實上就是勞動契約,其只不過是進化到以社會為出發點對勞動關係規範前之原形爾,二者實無區別之必要與實
益。而且不如此解釋,則將造成廣大的受雇者階層,無法受到勞動保護法規之保護與照顧,恐非立法者之原意也。與勞動契約有區別之必要者,首為承攬契約,次為
委任契約,以下分述之。
(一)
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 : 以締結契約之目的不同為最主要分野,當事人締結之目的是以勞務給付為目的,而比較不注重勞務給付後之成果者,是為
勞動契約。而以勞務完成之成果為締結目的者,則為承攬契約。舉例言之,皮鞋店僱佣鞋匠製作皮鞋店之皮鞋,重在鞋匠勞務之給付,所以是勞動契約。反之,皮鞋
店之顧客到店
裡訂製皮鞋,則注重的是合腳、舒適的皮鞋之完成,而不管是由何人提供勞務,或提供多少勞務,則為承攬契約。
(二)
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別 : 此則是以提供勞務之一方當事人是否比較有獨立自主性為最主要分野。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性關係中提供勞
務,須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反之,委任契約中之受任人,執行委任職務時,比較有獨立自主性,原則上比較不須接受委任人之指揮監督。
(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須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指示與指揮監督不同
)。例如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辦案,固然須為保護當事人最大利益而努力,但辦案過程中,應使用何種訴訟資料,採取何種辯護方向、技巧,通常當事人不能指揮律師
辦案,反倒是當事人須臣服於律師的專業素養,而配合律師。此故,受任人比較有獨立自主性也。但假如律師受雇於律師事務所,則須受事務所負責人 -
即其雇主之指揮監督辦案,是又喪失其獨立自主性,自為勞動契約。 [ 參考資料 : 台灣法律網 ]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