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的事項?
(A)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B)得拒絕接受訊問
(C)得委任代理人
(D)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被告為無罪
統計: A(4221), B(781), C(813), D(838), E(0) #2332149
詳解 (共 6 筆)
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42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的事項?
(A)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B)得拒絕接受訊問→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C)得委任代理人→得選任辯護人
(D)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被告為無罪→非告知事項(參刑訴訟,第154條)
補充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義,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的異同
一、代理人
1.刑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代理。
2.被告就其所犯罪名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得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二、辯護人
被告得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於審判中,雖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但必須經審判長許可。
刑事被告如係中、低收入戶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對於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無須給與費用。
三、輔佐人
輔佐人非代理人亦非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陳明以輔佐人之身分輔助被告或自訴人為第163條、第273條、第288條之2、第288條之3等規定之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的異同:
(一)相同之處:
辯護人和代理人都是為了維護各自委託人利益而參加到訴訟中,都與案件處理後果沒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二者在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一些程序上有許多相通的地方。
(二)區別
1.產生根據不同。刑事辯護人參加刑事訴訟根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授權或法律援助機構指定,而刑事代理人參加訴訟只能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權。
2.訴訟地位不同。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以自己名義進行辯護而不受被告人約束,但代理人不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是附屬於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意志從事活動。
3.訴訟任務不同。刑事辯護承擔的是辯護職能,即反駁控方控訴,證明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應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而代理職責在於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4.適用範圍不同。兩類對象的訴訟利害關係正好相反,刑事辯護適用於公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適用於公訴案件的被害人、自訴人和附帶民事當事人。
5.權利內容不同。刑事辯護人享有法律規定的會見權和通信權、調查取證權等廣泛權利,有的權利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享有的;而刑事代理人享有的權利由被代理人授予,而且不能超過被代理人的權限範圍。
6.權限範圍不同。辯護人享有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的,不存在被告人授權問題,即使所謂的授權也僅僅是使辯護人參加訴訟;而代理人是否參加訴訟,在何權限範圍內從事活動都須授權決定。
7.活動名義不同。辯護人調查取證、提交辯護詞等活動中使用的是自己的名義,而刑事代理人進行訴訟活動使用的是被代理人的名義。
參考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網站、正保法律教育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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