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地方法院下列何單位並無設置佐理員之規定?
(A)公證處
(B)提存所
(C)登記處
(D)書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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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29), C(32), D(639), E(0) #1651279
統計: A(63), B(29), C(32), D(639), E(0) #1651279
詳解 (共 4 筆)
#4066912
第 18 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
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
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
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
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
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19 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
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
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20 條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
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21 條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
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67 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
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
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
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
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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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1965
第 19 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20 條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21 條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18 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67 條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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