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下列關於嚴格證明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A)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並不相同
(B)嚴格證明法則涉及證據能力及有無經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
(C)犯罪事實存在之認定需要嚴格之證明
(D)自由證明與自由心證之意義相同
統計: A(188), B(335), C(303), D(3602), E(0) #2851624
詳解 (共 10 筆)
嚴格證明: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雙重限制
自由證明:無上述兩項的限制
自由心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嚴格證明
嚴格證明法則:乃指證據不僅須有 法定之證據能力,且應在審判中經適法證據調 查程序者,始足證明並為判斷之依據。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 號判決:「證據裁判原則係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 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應嚴格證明之事項
◦ 1、犯罪事實:指包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共犯型態、罪數單複、阻卻責任、阻卻 違法等相關事實等。
◦ 2、刑罰加重、減輕、免除之原因事實。
◦ 3、確定刑罰範圍之基礎事實。
◦ 4、客觀處罰條件事實。
◦ 5、間接事實:即本於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事實。
◦ 6、依特別經驗法則所知之事實。
自由證明法則:不受該等制約即得為判斷之依據者,例如係本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合法調查 程序所得之證據而為判斷。
• 71 年台上字第 5658 號: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
• 得自由證明之事項
◦ 1、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如刑法第 57 條至第 59 條等量刑時應考量之情狀。
◦ 2、地方性規章、地方習慣或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其存在事實。
◦ 3、程序事實:例如免訴之原因事實、不受理之原因事實、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
上文資料出自第101期《司法新聲》https://reurl.cc/NpXV8k
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指的是證據不僅須有法定證據能力,而且應該在審判中經過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才足以證明並且作為法院判斷的依據;而所謂「自由證明法則」,則是指證據不受法定證據能力以及合法證據調查程序的約束,就可以作為法院判斷的依據,因此法官可以用無證據能力或不符合證據調查程序的方式來認定所須認定的事項。
證據能力是指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如果可以具有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才有證明力的問題。而證明力是指證據的證明程度到哪,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去加以判斷。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證據能力是指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
證明力是指證據的證明程度到哪
所以具有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才有證明力的問題。
嚴格證明
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嚴格的調查程序,也就是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的調查,要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例如:
對證人的調查,應使證人到場,告知具結及偽證的處罰,由證人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第166條至171條)。
對鑑定人的調查,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對鑑定的經過及結果用言詞或書面報告;
對文書的調查,應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165條);
對勘驗的調查,指法官或檢察官用五官的感官知覺,檢驗觀察與犯罪有關的人、地、物狀態,用文字記載成筆錄,並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辨明(第212條至219條)。
另外,物證(例如兇刀)的勘驗,要當庭提示證物,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第164條)。
經過嚴格調查方法,法院才能用這個證據來判斷認定事實。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所使用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嚴格證明程序,而法院在心證上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
自由證明
相較於嚴格證明,自由證明是指證據不需要具有證據能力,而且也不需要經過法定調查證據的方式進行調查,即可以之證明事實者。
例如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量刑情狀、法官迴避的原因事實、傳票之簽發原因等,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自由心證
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法官對於證據的評價與事實的認定,應不受其個人利害、恩怨、立場、主觀價值所拘束,而是依其學識、經驗、良知自由判斷(換句話說,受到個人利害因素拘束的心證,就不是自由的心證),但這並不是說法官可以任意為之,法官判斷證據是否足夠證明被告犯罪,必須符合我們一般人的經驗及常識,不能僅依個人的意思隨便判斷。
例如一般人都知道「A型父親與A型母親不會生出B型子女」,法官不可以任意為不同的認定;否則,其判斷顯然違背一般人的經驗及常識,就是違背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42 下列關於嚴格證明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並不相同
(B) 嚴格證明法則涉及證據能力及有無經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
(C) 犯罪事實存在之認定需要嚴格之證明
(D) 自由證明與自由心證之意義相同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 111年 - 111 初等考試_一般行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廉政、經建行政:法學大意#105675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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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證明:不需要經過法定調查證據,即可以之證明事實者。
- 自由心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OO證明:係指一個證據要用來作為法官判斷的依據,需要何種條件。
(1)嚴格證明:係指一個證據要用來作為法官判斷的依據,需要具有法定證據能力+經過合法調查。
(2)自由證明:係指一個證據要用來作為法官判斷的依據,不需要具有法定證據能力,也不需要經過合法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