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檢察官偵辦被告甲涉嫌殺人案件,經傳喚證人乙到庭,並加以訊問後,認為乙涉有教唆甲殺人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勾串甲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除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外,為達到 聲請羈押之目的,應經下列何項程序後,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乙?
(A)搜索
(B)拘提
(C)逮捕
(D)通知辯護人
統計: A(56), B(582), C(995), D(180), E(0) #2938009
詳解 (共 5 筆)
一般來說,要羈押必須有【拘捕前置主義】(刑事訴訟法93條)
也就是拘提或逮捕後,符合羈押要件,才可以聲請羈押犯罪嫌疑人。
>所以反向思考一下,只要沒有拘提或逮捕,就不能聲請羈押。
而本題因為是檢察官「傳喚」乙證人到庭後,才發現乙有符合羈押要件的行為
所以不能直接以第93條作為法源依據來聲請羈押。
只能援用「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 (檢察官之『逕行逮捕』)來補足程序。
IV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因此這題只能選「逮捕」,而不能選拘提。
關鍵字:檢察官、傳喚到場、犯罪嫌疑重大、勾串、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依上判斷,符合228條的羈押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
I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II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
IV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 為什麼會當庭逮捕?https://www.moi.gov.tw/News_Content.aspx?n=972&s=53776
1. 偵查中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被拘提或通緝到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應即時訊問,訊問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羈押。93
2. 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或自行到場,經訊問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要先予逮捕,以後再聲請法院羈押。228
拘提
拘提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強制方法使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到一定處所接受訊問,屬保全證據之直接強制處分。
鑑定人因有可替代性,故不得拘提。
一般拘提
一般拘提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刑訴第75條),施行前應先聲請拘票。
逮捕
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逮捕之主要目的為預防犯罪或是為進行偵查。
通緝犯(刑訴第87條)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刑訴第88條)
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之逮捕(刑訴第228條第4項)
羈押
羈押是刑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或法官合法傳喚、拘提到案、並逮捕後,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串供、逃亡等之虞時,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確保刑事訴訟及刑罰執行,法院得裁定將被告收容至特定處所,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
簡言之,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
羈押不是犯罪行為有罪無罪的判斷,是在保全證人、證據或預防社會危險。
羈押必須由法官決定,為法官保留,在偵查中是由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審理中則是由法官自行判斷,一旦下了羈押的裁定,就開始計算被告的羈押期間。一次羈押的期間在偵查中是2個月,在審理中是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