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甲欲參加國家考試,報名後考選部以其資格不符而拒絕其報考,甲若仍希望參加該次考試,依法應如何請 求救濟?
(A)立即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無效之訴
(B)立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C)立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假處分
(D)立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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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9), B(3207), C(411), D(316), E(0) #3143994

詳解 (共 8 筆)

#6085682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此種「定為暫時狀態之處分」係「規制命令」,乃對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法院作成暫時的規制,例如,原告請求暫時為一定金錢之給付。係為原告請求行政法院要求被告積極作成一定作為,以確保其法律地位的權利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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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申請之訴→定暫時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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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6291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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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3127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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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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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性權利保護機制:保全程序與停止執行

來源:三民輔考

當事人起訴之目的在於尋求權利保護,但訴訟過程通常曠日費時。自起訴到判決確定通常已經過很長一段時間,而在這段時間內可能因為各種原因(例如標的滅失、法規修改)導致當事人即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利益。因此,為切合憲法關於訴訟權之本旨(權利救濟),而產生「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以達到有效保護當事人訴訟利益之目的。
(一)而暫時性權利保護依其目的可分為兩種型態
1.排除不利益:停止執行(基於起訴的延宕效力)。由於行政處分的效力並不因起訴而停止。故對於相對人而言,應以排除不利益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的目的;主要常見於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
2.確保當事人獲得利益:保全程序。旨在確保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可取得系爭標的之利益。方式為假扣押以及假處分兩類,常見於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
(1)事先裁判禁止原則
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因此,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故在關於假處分之聲請,法院不得以裁定達成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內容 。稱為事先裁判禁止原則。
(2)假處分之補充性(行訴第299條):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停止執行(行訴第116~119條):
請參照第四編「第二章、九 訴願決定、(四)訴願之暫時性權利保護」,以及第四編「第六章、二 起訴、(四)2.起訴之延宕效力與停止執行」之說明。
(三)保全程序
1.假扣押(行訴第293條~第297條):
目的:確保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方式:禁止債務人對標的進行處分。
(1)包含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可聲請假扣押。
(2)不須起訴亦可聲請(行訴第295條);但聲請人須釋明原因或提供擔保(第297條準用民訴第526條)。
(3)未起訴聲請假扣押經撤銷,聲請人賠償債務人因提供擔保所生之損害(行訴第296條)。
(4)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訴第297條)。
2.假處分(行訴第298~303條;並準用民事訴訟第535條、第536條):
(1)為避免未來之強制執行,對於金錢以外之給付,法院酌定必要方法來避免將來之危險與損害。簡單來說,就是法院斟酌以一定方式,確保當事人之法律地位與事實狀態得以回復。
所謂透過一定方式,係指為達到確保法律地位與事實狀態的必要手段,方式並沒有任何限定。
(2)假處分又可分為兩類:
A.假處分(或稱保全命令)
為狹義假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A)目的:確保請求權得以實現
(B)法院只能採取保護性措施。
B.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稱規制命令、規制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A)目的:對系爭事實作成暫時性的規制
(B)可暫時設定、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
(C)聲請人須先為給付(行訴第298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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