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要約,即逕行寄送商品之行為,稱為:
(A)郵購
(B)現物要約
(C)訪問買賣
(D)分期付款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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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9), B(2667), C(644), D(10), E(0) #187503
統計: A(629), B(2667), C(644), D(10), E(0) #187503
詳解 (共 7 筆)
#221963
所謂訪問買賣就是時下之直銷、推銷行為。由於此等銷售行為多是企業經營者主動登門拜訪,加以強力之推銷,使得消費者常常須在極短的時間內做成決定,但又無足夠有關商品之資訊可以加以判斷,因此消費者常常做出不符合自己利益之決定,因此消保法乃於第十九條規定,賦予消費者可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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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340
(B)現物要約:
指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商品之行為。
(C)訪問買賣: 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例如:推銷員到家裡販售商品,在公共場所任意向路人推銷商品等。
(C)訪問買賣: 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例如:推銷員到家裡販售商品,在公共場所任意向路人推銷商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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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965
所謂現物要約乃謂企業經營者在未經消費者要約之情形下,就逕行郵寄或投遞商品於消費者
消保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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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651
現物要約. 不負保管義務,一個月內不取回,視為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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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5434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郵寄或投遞商品→現物要約
經消費者要約而郵寄或投遞商品→通訊交易 ( 舊法稱「郵購買賣」)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殺到府推銷商品→訪問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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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者保護法§20 - 現物要約 】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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