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依營業稅法規定,關於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之敘述何者正確?
(A)營業人以其產製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者,以成本為準
(B)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者,以債務金額為準
(C)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以時價為準
(D)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以約定代銷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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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7), B(45), C(161), D(689), E(0) #2140180
統計: A(87), B(45), C(161), D(689), E(0) #2140180
詳解 (共 5 筆)
#4330420
視同銷售有五個:
1. 轉供自用,無償他用(不包括樣品及贈品):按時價認列銷售額用
2. 解散餘留之貨物or將貨物用於抵債返還股東:按時價認列銷貨收入
3. 代爲購買:按實際購買價格,認列銷售額
4. 委託他人代銷貨物:代銷價格,認列銷售額
5. 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代銷價格,認列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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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0756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5-1 條
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
物之銷售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
轉他人所有,並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仍按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實
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於解散、廢止時將貨物抵償債務
、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該項貨物之估價,於辦
理清算所得申報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
成交價格為準。
三、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按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作為
銷售額者,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購之佣金收入仍應列
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
項下予以減除。
四、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於送貨時已先按送貨之數量及約定代銷之價格作
為其銷售額者,於年度終了時,其尚未經代銷之貨物價額,應於辦理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項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
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五、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按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時,於辦理當
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銷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物之銷售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
轉他人所有,並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仍按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實
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於解散、廢止時將貨物抵償債務
、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該項貨物之估價,於辦
理清算所得申報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
成交價格為準。
三、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按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作為
銷售額者,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購之佣金收入仍應列
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
項下予以減除。
四、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於送貨時已先按送貨之數量及約定代銷之價格作
為其銷售額者,於年度終了時,其尚未經代銷之貨物價額,應於辦理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項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
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五、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按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時,於辦理當
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銷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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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5616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時價為準。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
前項第二款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代銷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供查核。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三條第四項視為銷售勞務準用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時價為準。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
前項第二款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代銷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供查核。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三條第四項視為銷售勞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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