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受命法官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時,下列事項何者不得為之?
(A)就起訴事實訊問被告是否認罪
(B)曉諭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C)傳喚證人實施交互詰問
(D)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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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6), B(82), C(2716), D(71), E(0) #1652996

詳解 (共 9 筆)

#2685692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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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6135
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 (準備程序中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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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3084
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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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3759
(A)就起訴事實訊問被告是否認罪(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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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4195
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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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5049
準備程序不可以交互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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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3218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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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4748
準備程序階段而已
還沒到交互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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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2499

準備程序期間,不可交互詰問。

例外:如果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例如年邁、生病、即將出國),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可以在準備程序中先行訊問證人,此時仍需給予當事人進行對質或詰問的機會,以保障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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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284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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