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對於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刑事訴訟法上所提供之保障,下列何者錯誤?
(A)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於提起公訴前應予通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B)該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C)行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之案件,若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則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D)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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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1), B(208), C(418), D(2826), E(0) #1652999
統計: A(111), B(208), C(418), D(2826), E(0) #1652999
詳解 (共 10 筆)
#2910966
(D) 第455條-27 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 對於沒收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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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4756
(A)第 455-13 條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B)第 455-12 條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C)第 455-18 條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D)第 455-27 條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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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455-13
B 455-12
C 455-18
D 4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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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3105
第 455-13 條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第 455-12 條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第 455-18 條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第 455-27 條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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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2408
47 對於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刑事訴訟法上所提供之保障,下列何者錯誤?
(A)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於提起公訴前應予通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455-13條第一項)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455-13條第一項)
(B) 該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455-12條第一項)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455-12條第一項)
(C) 行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之案件,若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則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455-18條)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455-18條)
(D)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55-27條第一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剛好跟選項反過來。)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55-27條第一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剛好跟選項反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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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0341
(A) 通知並給予陳述意見:正確。
(B)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正確。
(C) 簡式程序轉通常程序:正確。一旦他們參與,程序會變得更嚴謹。
(D) 上訴效力不及沒收判決:❌事實上,針對主要案件的上訴會影響沒收判決,兩者效力是連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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