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以下關於「緩起訴處分」相關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B)不論罪名為何,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均得為之
(C)告訴人對於緩起訴處分,限於告訴乃論之罪始得聲請再議
(D)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就犯罪所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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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2), B(165), C(234), D(2517), E(0) #1652990

詳解 (共 10 筆)

#3244607

(A)於緩起訴期間內,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B)不論罪名為何,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均得為之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C)告訴人對於緩起訴處分,限於告訴乃論之罪始得聲請再議 

第256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沒有限於告訴乃論之罪

(D)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就犯罪所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第259-1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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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6127
刑事訴訟法 第253-1條 (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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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6120
刑事訴訟法 第259-1條 (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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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912

不服之理由已改成十日,非七日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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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9763
A、B  刑訴第253條之1  被告所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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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3251
(A)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停止追訴權時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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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6691

第256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259-1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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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3048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 259-1 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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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8030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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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8559
 以下關於「緩起訴處分」相關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B) 不論罪名為何,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均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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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253-1
I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B)
II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A)
III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IV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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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告訴人對於緩起訴處分,限於告訴乃論之罪始得聲請再議
刑訴§256
I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II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III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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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就犯罪所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訴§259-1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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