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甲因遭乙橫刀奪愛而相約於咖啡廳中談判,言談間甲出言恐嚇乙要將其殺死,乙不予理會而慘遭甲持菜刀殺害。法院在審理前揭恐嚇罪及殺人罪案件時,下列何者屬傳聞證據?
(A)咖啡店店員 A 作證陳述,談判當日曾聽聞甲揚言將要殺死乙
(B)出售菜刀給甲的刀具店老闆 B 作證陳述,甲曾向他購買殺死乙的那把菜刀
(C)目擊證人 C 作證陳述,他親眼看到甲將乙殺死
(D)第一個抵達現場的急救人員 D 作證陳述,乙在死前明確地表示殺人兇手是甲
統計: A(575), B(193), C(207), D(2270), E(0) #1652994
詳解 (共 10 筆)
D-被害者死前說的話(=被告以外之人所說的話不能當證據),無法跟他做確認...所以這個叫傳聞證據(直白說就是聽來的,參考價值低的)
A事發前B事發前C事發中 D事發後
傳聞證據-簡單說就是不能在法庭上當作證據的事物.因為他是聽來的.他"不能被驗證"
或者再用另一種解釋
ABC都是聽聞"被告=甲" 想要對乙幹嘛和買了啥凶器 聽來的事物是被告講的.當然有驗證的價值存在.可以拿這些證言去跟被告甲對質
D是聽聞了被害人乙的說法(且已死.想求證也無法求證.完全是片面之詞.D想說謊也沒人可以拆穿.所以D的說法就是傳聞證據)
一、學理上的定義是「傳聞證據是指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之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被提出為證據,其陳述是用來證明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一項是否滿足「傳聞證據」的要件:
(1)被告以外之人
(2)審判外
(3)言詞或書面陳述
二、再判斷提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是否能用來證明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
三、根據題目和選項及以上所提之要件,待證事實為恐嚇罪(甲是否曾恐嚇乙)及殺人罪(甲是否已殺死乙)案件,A、B、C三人未滿足傳聞證據之所有的先決要件,因為三人(被告以外之人)的證言(言詞或書面陳述)已在審判中當作證據,故選項(A)(B)(C)不屬傳聞證據;雖然D的證言已在審判中當作證據,似乎不符合傳聞證據的定義或要件,但其證言提及(1)被害人乙(被告以外之人)(2)在死前(審判外)(3)明確地表示殺人兇手是甲(言詞或書面陳述),D的證言中所提的被害人乙在死前(審判外)明確地表示殺人兇手是甲之已死之人的證言,就符合傳聞證據的要件,並乙在死前所提供的陳述就是用來證明乙慘遭甲殺害(待證事實)的事實,故選項(D)屬傳聞證據。
四、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 (傳聞證據之適用及例外)
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Ⅱ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原文我是說影響詰問權,,感覺文不對題,刪了,換個方法大家討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四號
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在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純屬傳聞之證言或書面,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中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因原始證人未親自到庭依人證之規定作證並接受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從而證人在審判中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原則上固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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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證人:
所謂證人,係指當事人以外在場親自見聞事實經過(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而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到場接受訊問,陳述其所見聞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稱為「證言」,屬於供述證據。
http://www.rclaw.com.tw/post-223-2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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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筆記:
急救人員D在乙死前明確表示甲為殺人兇手
1.急救人員D未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
2.急救人員D未親自見聞事實經過
講白就是聽來的,你沒親自見聞甲殺乙,你也沒經歷甲殺乙的過程。
應屬傳聞證人,她的證言屬傳聞證據
而傳聞證據,法院縱令於審判中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不保證對~~~~~~~~~~有錯下面接棒
是證人於審判中死亡者不得作為證據,為何引用第159條之3?還是不太懂?
D錯是因為這屬於證人之證人傳聞,所以屬傳聞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