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
(B)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各該簡易或協商程序審判
(C)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D)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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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 B(1845), C(811), D(413), E(0) #2052576
統計: A(105), B(1845), C(811), D(413), E(0) #2052576
詳解 (共 6 筆)
#3556251
(A)刑訴§455-13 第2項
(B)刑訴§455-18: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D)刑訴§455-12 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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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2607
第 455-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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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第 455-17 條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第 455-18 條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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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6397
(C)
第 455-17 條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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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0519
(B)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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