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刑法第 135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死,係屬下列何種犯 罪類型?
(A)身分犯
(B)不作為犯
(C)集合犯
(D)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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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6), B(40), C(70), D(1184), E(0) #3563735

詳解 (共 5 筆)

#6770849
刑法第 135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死,係屬下列何種犯罪類型?
(A) 身分犯❌
  1. 指需要具備特定身分(如公務員、醫師)才能成立的犯罪。
  2. 妨害公務罪的行為主體是任何人,而非特定身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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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不作為犯❌
  1. 指有義務作為而能作為卻不作為的犯罪。
  2. 本題中的「施以強暴」是積極的作為,而非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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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集合犯❌
  1. 指需要多次反覆實施同一行為,才能成立一個犯罪。例如:經營賭場罪。
  2. 本題中的行為是一次性的暴力行為導致死亡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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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加重結果犯✔️
  1. 加重結果犯的定義是,行為人主觀上只對一個基本的犯罪行為有故意,但客觀上卻發生了更嚴重的結果,且法律對此更嚴重的結果有加重處罰的規定。通說僅承認故意前行為+過失加重結果加重結果犯類型。

  2. 在本題中,行為人主觀上只有對公務員「施以強暴」的故意(妨害公務),但客觀上卻發生了「致公務員於死」這個更嚴重的結果。刑法第 135 條第 4 項特別針對這種「因妨害公務而致死」的情況,規定了比單純妨害公務更重的刑罰。

  3. 因此,這種故意前行為+過失加重結果的犯罪類型,就稱為「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 135 條

1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3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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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成立妨害公務罪。同條第4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為典型的加重結果犯,其要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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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犯罪類型 定義 本題適用情形
(A) 身分犯 以行為人具備特定身分為犯罪成立要件 ❌ 妨害公務罪不具特定身分,任何人均可為之。
(B) 不作為犯 以消極不作為違反法律上之作為義務 ❌ 本罪之行為態樣為「施以強暴」,係積極作為。
(C) 集合犯 立法上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 妨害公務非屬集合犯,一次施暴即成立犯罪。
(D) 加重結果犯 因基本犯罪行為導致更重之結果,法律加重其刑 ✅ 符合。行為人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施以強暴(基本犯),因而致公務員死亡(加重結果),法律對此加重結果設有獨立處罰規定。

? 補充說明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

  1. 基本犯成立:行為人對基本行為有故意(如對公務員施強暴)。

  2. 加重結果發生:發生基本犯以外之更重結果(如死亡)。

  3. 因果關係: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4. 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過失)。

刑法第135條第4項即為此類型之典型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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