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有關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B)以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或抗告審管轄法院
(C)交通裁決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D)命停工處分之救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統計: A(152), B(626), C(422), D(4097), E(0) #2455974
詳解 (共 7 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A)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5 條
(B)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
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C)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D 通常程序
44 有關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O(A)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229)
O(B)以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或抗告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235)
O(C)交通裁決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229)
X(D)命停工處分之救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229)
罰 稅 公 告誡 警 點 次 輕 微 收容
行政訴訟法§229-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