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下列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敘述,何者錯誤?
(A)非公務員亦可能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
(B)檢察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C)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亦為貪污治罪條例處罰
(D)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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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2), B(3731), C(665), D(2022), E(0) #842344

詳解 (共 10 筆)

#1105179
(B)檢察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司法人員之加重)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條(罰則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5條(罰則2)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70
3
#1560416
(筆記)1.檢察官犯貪汙治罪條例,只在特定法條上加重其刑至1/2。2.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不罰,貪污治罪條例會罰。
121
1
#1105162
 
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犯罪主體)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行賄之處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C)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 第16條(誣告之處罰)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D)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72
2
#1339864

C是都處罰。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為行賄,公務員有罪,行賄人無罪>>是刑法規定。本題為貪汙治罪條例,不一樣喔!

下列關於我國刑法上公務員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敘述,何者有誤?

(A)仲裁人亦為適格之行為主體

(B)我國設有準受賄罪之規定

(C)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者,有處罰規定

(D)受賄之內容包含不正利益

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100年關務人員考試(三等)    答案:C

違背職務→行賄者要罰;不違背職務→行賄者罰。

⊙《刑法》第121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 : 公務員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22 (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 : 公務員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23準受賄罪 ) : 未為公務員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仲裁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54
0
#1529608

樓上,那是刑法不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貪汙治罪條例有處罰

貪汙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優先適用

36
1
#1339871

題目:刑法關於「賄賂罪」的犯罪類型為何?A於競選市長時,自B收受二千萬元,約定若是當選,將設法將B所有坐落選區內之農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嗣後A未當選(或當選後未依約履行其承諾,將賄款返還B)。則A是否成立犯罪?

() 賄賂罪又稱為貪污罪,其處罰規定主要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因為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的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就相同的犯罪行為,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以下就有關賄賂罪之犯罪類型,分別說明如下:

1. 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普通受賄罪):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得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並不違背其職務者。「要求」是指行為人(公務員)索求相對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人只要有要求的意思表示,即成立貪污罪,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期約」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行使賄賂之人)約定給付之意思,雙方已達成共識,但尚未交付。「賄賂」是指金錢或金錢可以計算之財物。「其他不正當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而言,如免除債務、出國遊玩等娛樂享受亦屬之。

2. 違背職務行賄罪: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求」是指行為人表示願意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用以請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行為人只要有行求的表示,即可能成立本罪,不以公務員答應違背職務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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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962

(A)

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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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896
貪汙治罪條例第 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違背職務賄賂)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職務上賄賂)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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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508
需對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要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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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46
檢察官只在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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