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撤銷羈押的原因?
(A)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
(B)羈押被告經諭知無罪判決
(C)羈押被告受不起訴處分
(D)羈押被告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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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3), B(99), C(78), D(2225), E(0) #936300

詳解 (共 8 筆)

#1158783
(A)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B)刑事訴訟法第316條。(C)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D)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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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6223

類似題:
35 羈押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待聲請亦不須法院撤銷之裁定,即生撤銷羈押之效力? 
(A)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B)羈押原因消滅 
(C)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D)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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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5838
擬制/視為撤銷羈押:
1.延長羈押裁定未經合法送達
2.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
3.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4.諭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易以訓誡、
   303條第三款{告訴}及第四款{再行起訴}
   不受理之判決

法定/職權撤銷羈押
1.羈押原因消滅
2.案件經上訴,被告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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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3346

保外就醫是暫時的,不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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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4054

速解

應即撤銷羈押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視為撤銷羈押 (他因;不待聲請亦不須法院撤銷之裁定)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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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7156

(A)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X;屬撤銷羈押原因)
(B)羈押被告經諭知無罪判決(X;屬撤銷羈押原因)
(C)羈押被告受不起訴處分(X;屬撤銷羈押原因)
(D)羈押被告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O;非屬撤銷羈押原因。聲請停止羈押原因)

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 (羈押之期間)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 316 條 (判決對羈押之效力)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 第 259 條 (不起訴處分對羈押之效力)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 114 條 (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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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1336
撤銷羈押:原因消滅、羈押期間逾原審判之刑期、羈押期滿、羈押期間已逾該案最重本刑、受特定判決(303 3、4款、316)、受不起訴或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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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2773

(D) 羈押被告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應停止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乃代替羈押之一種強制處分,但並非撤銷羈押處分,隨時得回復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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