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偵查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下列何者非檢察官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事由?
(A)被告因為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B)羈押被告的審查程序
(C)具有原住民身分的被告
(D)被告為低收入戶並聲請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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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687), C(348), D(1983), E(0) #1782951
統計: A(37), B(687), C(348), D(1983), E(0) #1782951
詳解 (共 10 筆)
#2769037
107/01/01起施行
第 31-1 條(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適用強制辯護制度)
Ⅰ-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Ⅲ-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選項B正確嗎?施行前也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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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8212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
第 31-1 條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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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3930
14F
因為那是由審判長指定的,不是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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