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下列何者非屬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權限?
(A)訊問被告、代理人、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B)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C)曉諭被告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D)裁定撤銷羈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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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6), B(136), C(223), D(3127), E(0) #230637
統計: A(516), B(136), C(223), D(3127), E(0) #230637
詳解 (共 8 筆)
#896429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A)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B)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C)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D)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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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043
| 第 121 條 |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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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040
| 第 279 條 |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 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 之裁定,不在此限。 |
| 第 273 條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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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
| 第 274 條 |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
| 第 276 條 |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 |
| 第 277 條 |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 |
| 第 278 條 |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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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379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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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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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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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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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羈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停止羈押、沒入保證金、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
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退保 及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
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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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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