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關於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下列何者正確?
(A)得就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追加起訴
(B)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C)於準備程序期日得以言詞追加起訴
(D)不同種程序之案件亦得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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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6), B(3340), C(287), D(85), E(0) #230638

詳解 (共 9 筆)

#410608
裁判上一罪,即已包含在起訴事實中。
刑訴267起訴的客觀效力範圍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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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747
第 二 節 起訴
刑訴法第 264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刑訴法第 265條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犯罪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審判期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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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339


第 265 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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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463
裁判上一罪 再怎麼追加還是一罪 所以再追加也沒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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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415
a. 法院認為案件為單一性,就算檢察官僅就一部起訴,仍然需將未起訴的部分一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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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7474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含...
(共 241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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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653
A不知道錯在哪裡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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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5058
第 264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 265 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 266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7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 268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第 269 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 270 條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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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161
又答錯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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