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甲向高雄地方法院自訴乙、丙、丁共同背信,乙、丙分別設籍於臺南市、屏東縣,惟丁居住在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境內。則:
(A)高雄地方法院得合併管轄
(B)高雄地方法院對乙、丙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
(C)高雄地方法院對乙、丙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D)高雄地方法院須向高雄高等法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始對乙、丙取得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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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2), B(25), C(27), D(232), E(0) #350910
統計: A(552), B(25), C(27), D(232), E(0) #350910
詳解 (共 6 筆)
#2354439
本案係屬相牽連案件(刑訴第7條)---->數人共犯一罪
刑訴6: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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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584
因為錯的是D選項,所以只討論D(有誤請指正):
指定管轄,不論依照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都必須要有管轄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管轄權之類的情形。
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要有「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一的情形。
所以本題在前提上,本就沒有移轉管轄的適用。
法條臚列如下:
民事訴訟法
| 第 23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 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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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141
形訴第六條牽連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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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9737
(A)高雄地方法院得合併管轄(O;相牽連且未繫屬,得合併管轄)
(B)高雄地方法院對乙、丙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X)
(C)高雄地方法院對乙、丙應諭知不受理判決(X)
(D)高雄地方法院須向高雄高等法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始對乙、丙取得管轄權(X)
刑事訴訟法 第 7 條 (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B)高雄地方法院對乙、丙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X)
(C)高雄地方法院對乙、丙應諭知不受理判決(X)
(D)高雄地方法院須向高雄高等法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始對乙、丙取得管轄權(X)
刑事訴訟法 第 7 條 (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 第 6 條 (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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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1599
這題是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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