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證人甲於警察調查時陳述:「乙和丙發生口角後,一怒之下推丙下樓」,但於乙被訴殺人案件審判中,甲卻又在法庭上供述:「乙和丙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丙自己不小心墜樓」。問:該「警詢供述」和「當庭供述」,何者具有證據能力?
(A)因「警詢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B)因「當庭供述」具有較高之證明力,故具有證據能力
(C)因二者內容矛盾,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D)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下規定而為判斷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94), B(143), C(259), D(969), E(0) #350914

詳解 (共 2 筆)

#1296349
159-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36
0
#1185726
(D)警詢供述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1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