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何種情事時,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A)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B)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
(C)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D)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20 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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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18), B(722), C(2132), D(396), E(0) #402900
統計: A(3118), B(722), C(2132), D(396), E(0) #402900
詳解 (共 10 筆)
#586037
不受理:程序or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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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1814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案件經撤回者 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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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94
1
#738574
懲戒案件:
不受理>>程序.或 死亡
免議>>已受懲戒 . 受褫奪公權. 違法失職逾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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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第 25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十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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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58138
BCD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同一行為已受公懲會之判決確定,免議之判決
(免除職務、剝奪退休職伍金、撤職,三種沒有限制)
(5年: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10年:休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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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755803
法條就是最好的參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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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12014
這種題目好難抓規律 T T,感覺禠奪公權和死亡都是當事人能力的問題,可一個是免議一個是不受理。
訴願時逾法定期間和不合法定程式又都是不受理。很容易搞在一起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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