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如何處理?
(A)向行政法院聲請續予收容;不服法院裁定者,提起抗告
(B)由內政部移民署作成續予收容處分;不服處分者,依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
(C)由內政部移民署作成續予收容處分;不服處分者,向行政法院提起收容異議;不服法院裁定者,提起抗告
(D)向行政法院聲請續予收容;不服法院判決者,提起上訴
統計: A(4094), B(712), C(1715), D(776), E(0) #1624333
詳解 (共 10 筆)
| 第 237-16 條 |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n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n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n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n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n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何謂判決 判決係指案件經辯論終結後,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屬裁判之一種形式。應由法院判決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判決通常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為例外,對判決不服者,可提起上訴,上訴原則上有兩次的救濟機會,也就是2審及3審。 何謂裁定 裁定亦為裁判之一種,裁判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均應以裁定行之,裁定通常係依據當事人之書面聲請,故原則上不必經言詞辯論。對裁定之不服,其由法院裁定者,得提起抗告,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裁定者,則向法院聲明異議或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處分。
對裁定不服,可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原則上是以一次為限,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不能提再抗告。 |
對判決不服,可以提起上訴。 對裁定不服,則可提抗告。 |
整理2F&9F~
抗告期間規定:
1. 民事訴訟→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487)
2. 刑事訴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349)
3.行政訴訟→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268)
But~本題是『延長收容期間之聲請』,所以只能適用行政訴訟法§237-16→
I.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所以就不適用§268囉!)。
II.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入出國移民法
第38條之4(續予收容之聲請)
第 237-16 條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