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甲因心肌梗塞送公立醫院急救,經醫師乙急救後脫離險境,甲為酬謝乙,致贈價值數萬元之金牌一面給乙,乙亦予以收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罪
(B)甲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罪
(C)乙不具公務員身分,所以不成立公務員受賄罪
(D)乙屬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所以不罰
統計: A(821), B(297), C(6751), D(1136), E(0) #1928098
詳解 (共 10 筆)

經辦採購的醫生才是公務員
日前新聞報導,前衛生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陳姓醫師,被指控造假看診紀錄,詐領健保費,利用藥事委員身分,介入及收受採購藥品回扣,並且開立假藥單把含有毒品成分的藥領出後,再販售給他人。一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為,陳姓醫師是通過國家考試後被分發到公立醫院的公職醫師,屬於法律上的公務員,被依貪污罪重判十九年,但花蓮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認為陳的醫師身分與藥事委員身分皆非刑法上公務員,改依詐欺取財罪判刑七年,全案定讞。
資料來源:http://www.angle.com.tw/news/post.aspx?ip=1025
同理可證:公立醫院醫生並非公務員,不犯公務員收賄罪
即使真得是公務員,也不是用收賄罪,而是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因為乙不是因為賄賂才進行急救。
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 不得謂為賄賂。
1.最高法院103年台上945號判決見解,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與國家機關無涉,自非身分公務員。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庭決議意旨,立法理由中,雖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當初刑法修法的共識是,私立醫院醫師收受紅包沒有觸法,公立醫院醫師則會被科以貪污刑責,同樣的行為卻有不同待遇,反觀私人銀行的行員若有不法侵占客戶金錢行為,觸犯的是刑責較輕的侵占或背信罪,公立銀行行員同樣行為則觸犯貪污罪,侵害的法益相同,刑責卻有天壤之別,也引發不平爭議,因此將公務員身分定義作成限縮性立法
2.醫師所為對民眾醫療之行為,並不屬公立醫院醫師獨有之權限,私立醫院醫師亦可為同樣之醫療行為,且所為醫療水準亦無明顯差距,民眾對於公立醫院醫師之診療,即無直接、實質之依賴、順從性(民生依賴),自難認公立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計民生有關,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共事務」之定義。從而,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相繩。
#修法,並非鼓勵醫師去收受紅包或回扣,因為醫師收受紅包、酬庸仍違反醫事倫理與廉潔條款,除被各界譴責外,也會被醫院予以行政懲處,並且有構成刑法背信罪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