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關於向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進行送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除非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權限受有限制,且無其他必須送達當事人本人 之情事,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B)送達代收人經指定且陳明於行政法院後,除當事人或代理人另行陳明, 日後如提起上訴無須重行指定
(C)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後,不得再向當事人本人為 送達
(D)當事人於國內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行政 法院得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
統計: A(182), B(354), C(2087), D(1741), E(0) #2909649
詳解 (共 10 筆)
第 66 條 (原則上有代理人向代理人送達,但有例外)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67 條 (原則上有指定代收人,陳明後應向代收人送達,但有例外)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69 條 (無居所營業所,應指定代收人並陳明)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第 70 條 (未指定,得交付郵務機構掛號發送)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A) 除非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權限受有限制,且無其他必須送達當事人本人 之情事,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66 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B)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且陳明於行政法院後,除當事人或代理人另行陳明, 日後如提起上訴無須重行指定
行政訴訟法第 68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C) 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後,不得再向當事人本人為 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D) 當事人於國內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行政法院得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 70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看不懂D
當事人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然後還要以掛號發送 是要寄給誰?
行政訴訟法§67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