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甲之外籍配偶乙向我國駐外使領館申請入臺簽證,但經調查甲、乙婚姻真實性尚有可疑之處,乃拒絕 核發簽證。依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入臺簽證僅外國人須申請,甲非申請人故無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B)甲與乙僅具有事實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故甲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C)基於維護婚姻與家庭關係,甲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
(D)因配偶經營共同生活之婚姻自由受侵害,甲得對該拒絕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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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3), B(281), C(1598), D(2688), E(0) #3274167

詳解 (共 10 筆)

#615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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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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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7811
(C)課予義務訴訟:人民依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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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是,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要件。
甲不是申請簽證的人,所以不能幫乙提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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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0340

(A) 因入臺簽證僅外國人須申請,甲非申請人故無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錯誤。
雖然甲不是形式上的申請人,但憲法法庭明確指出:甲與乙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可能因此受侵害,因此甲在這種情況下具有訴訟權能,可以提起行政救濟。

(B) 甲與乙僅具有事實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故甲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錯誤。
本案涉及的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婚姻自由」,非僅事實上或情感上的關聯,乃屬於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甲是有資格提起訴訟的。

(C) 基於維護婚姻與家庭關係,甲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

錯誤。
根據本案判決意旨,本國配偶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但有例外可以提起撤銷訴訟

(D) 因配偶經營共同生活之婚姻自由受侵害,甲得對該拒絕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正確。
憲判字第20號明確指出:雖然甲非申請人,但其婚姻自由遭受限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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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4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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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4227
(D) 因配偶經營共同生活之婚姻自由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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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4833
甲之外籍配偶乙向我國駐外使領館申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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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5627
幫忙總結:"本國"配偶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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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憲判20號:可提撤銷訴訟(基於婚姻自由
103.08.1st聯席會議:不可提課予義務訴訟(因為當事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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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採否定說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 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 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 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 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居留簽證之申請人既係外籍配偶 ,對本國配偶不存有駁回處分,其亦未因該駁回處分而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則本國配偶對駁回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從而,本國配偶以自己名義對駁回居留簽 證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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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20號【請求准許發給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案】: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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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5135
這題出自於111憲判20
我這裡幫大家給大家分析這個判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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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拒絕發給外籍配偶簽證,會讓本國配偶的婚姻自由無法實現(因為夫妻不能同住)。
(2)雖然不是行政處分的當事人,但本國配偶是法律上利益受損的人,根據《行訴法》第4條,可以提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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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使本國配偶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來直接要求主管機關核發外籍配偶簽證,但透過撤銷訴訟,仍可間接達成救濟目的。若本國配偶以自身婚姻自由受侵害為理由,提起撤銷主管機關「駁回簽證申請處分」的行政訴訟,並獲法院判決撤銷該處分,則案件將回到行政機關重新審查,主管機關因此有機會改變原本的拒絕處分,進而核發簽證。雖然不能直接命行政機關作成有利處分,但透過撤銷不當處分的方式,仍可達成實質上的婚姻保障與救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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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分析懶得看我給懶人包:(注意)
本國配偶可以去打撤銷,雖然不能使用課予義務訴訟拿到證件,至少用撤銷可以把「拒絕發給」的處分撤銷,這樣子就回到原本機關還沒做決定的時候,如此就有機會讓行政機關再次做一次決定要不要發給,有第二次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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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原文略以)

111年憲判字第20號【請求准許發給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案】

判決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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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8835
原來這個拒絕是個處分呀,以前都覺得拒絕處分是不處分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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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0060
111年憲判字第20號:
本國配偶可以針對「拒絕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為有公法上權利(婚姻自由)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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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d96c5c22b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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