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下列有關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的敘述,何者最正確?
(A)都可聲請再審議
(B)都可另提司法救濟
(C)都由同一機關審理
(D)都可做成撤職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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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6), B(261), C(78), D(64), E(0) #164685
統計: A(606), B(261), C(78), D(64), E(0) #164685
詳解 (共 7 筆)
#525719
B.復審可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懲戒無司法救濟,僅可再審議
C.復審:保訓會 / 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職等以下由主管長官逕行之)
D.復審可做免職處分;懲戒可做撤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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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1969
(A)選項請改成「再審議」!
因為「再審議」與「再審」不同!說明如下:
(一)「再審議」:
1.就「公務員懲戒法」而言:
舊公務員懲戒法採一級一審制,案件一經議決,即確定,縱使事後發現確實的新證據,也沒有救濟途徑。故74年5月3日修正的公務員懲戒法,特仿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增列第五章「再審議」,以資補救。
2.就「公務人員保障法」而言:
其立法理由認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再審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再審議規定,增列再審議規定,對復審決定確定後,發現有再審議之事由者,允由原處分機關﹑復審人申請再審議,以資救濟;但該事件如係經司法機關裁判而確定者,如發現有再審事由,則屬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再審救濟之範疇,尚不得依本法提起再審議。
(二)就「再審」而言,此乃「訴願法」上之規定:
是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的非常手段,是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參照陳治宇 行政法 5-51,林志忠 考銓P.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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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
處分機關、程序 |
種類(方法) |
不服之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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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 |
公務員懲戒法 |
監察院彈劾移送→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 記過 申誡
(註:政務官僅適用撤職、申誡) |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有法定事由,30日內向公懲會聲請再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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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主管長官移送→(注意!9職等以下之記過、申誡,主管長官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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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 |
公務人員考績法 |
行政機關(公務員服務機關)之主管長官懲處
無論是年終考績或專案考績均送銓敘機關核定 |
免職 (是行政處分。) |
30日內經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復審→ |
保訓會→3個月做決定→不服復審,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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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不得提行政訴訟時,30日內向保訓會聲請再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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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過、記大過、申誡 (是管理措施。) |
3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訴→30日內向保訓會再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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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人員考績法這部分是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得出之結果 P.S.框框跑掉的話,請把它和文字腦補最右移,指處分機關、程序之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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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10521
94條就是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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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000
key
這題解答是錯的。
懲戒法:最終救濟只有再審。
保障法:是再審議(保訓會)->行政政訴訟。
再審與行政訴訟都算司法救濟,答案應該是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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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845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 有再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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