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認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國家應視國家財力,依法律規定為如何之處理?
(A)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B)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辦理徵收給予賠償
(C)因公益而一般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D)因公益而一般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辦理徵收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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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05), B(292), C(394), D(45), E(0) #2398308

詳解 (共 5 筆)

#4424797

補充

特別犧牲是基於平等原則

例子:既成道路、因維持水源不能在自家土地動工、蘭嶼核廢料、行政執行之強制造成的特別損失(第41條)


一般犧牲

例子:騎樓、J577對菸商之特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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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9201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解釋爭點

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違憲?

解釋文

  •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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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7522
濃縮→記關鍵字:特別犧牲.....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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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8625
合法徵收補償
違法佔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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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3303
你特別哀--->特別犧牲 eg.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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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819338
未解鎖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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