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實務見解,關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人民無請求於既成道路上擺設攤位之公法上權利
(B)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不得設置路障,妨礙公眾通行
(C)主管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負有徵收補償之義務
(D)既成道路縱未辦理徵收,亦不喪失其公用地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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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96), B(165), C(3776), D(1481), E(0) #2398279
統計: A(2296), B(165), C(3776), D(1481), E(0) #2398279
詳解 (共 10 筆)
#4171804
(A)人民無請求於既成道路上擺設攤位之公法上權利
最高行院108裁字1113號裁定 節錄
又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一般不特定人民僅具有可通行該既成道路之反射利益,尚無請求通行或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縱因係附近住戶而得利用系爭土地為事實上之通行,然此僅係反射利益,難謂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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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不得設置路障,妨礙公眾通行
既成道路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一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所稱道路,因此可依據該條例加以管理。如有任意設置路障或其他妨害交通之物,也可依該條例第八十二條以下規定,由警察機關加以排除(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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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主管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負有徵收補償之義務 X
→應由國家依法辦理徵收,並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節錄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節錄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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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既成道路縱未辦理徵收,亦不喪失其公用地役關係 .
→既成道路係因事實行為形成的,所以不會因為未徵收而喪失其公用地役關係。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具備下列三要件:
1.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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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補充一點
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不發補償費,該徵收失其效力。
若有爭議,土地所有人得提起確認公法上關係不存在之訴。
附上法條: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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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了解「既成道路」更細節的內容,可以參考這個網站
有錯請指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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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5059
回樓上,我的思考如下,有錯的話請指教
1. 既成道路既然是通行所必要,所以不能設阻礙在上面,上面有提到
如果聲請特許使用或許可使用,那不就不能通行了?
2. 再者那個土地,國家還沒徵收,所有權還是私人的,怎麼能聲請設攤許可?
找到一個比較類似情況的釋字,可以參考一下
釋字第564號(民國92年08月08日)
爭點: 道交條例禁止騎樓設攤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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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6920
6F 騎樓並沒有公用地役關係,釋字564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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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8044
最佳解答A提到一般不特定人,因為對道路只有反射利益,無法對土地有法律上的權益訴訟
有沒有大大可幫忙,答案A如果是所有權人而非一般民眾,那麼所有權人能不能對既成道路有訴訟權利? 如果有那可提出哪些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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