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下列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行為人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只能依照鑑定結果認定
(B)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只能依照鑑定結果認定
(C)行為人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
(D)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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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90), B(218), C(333), D(1865), E(0) #2796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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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7395
依照momo06105所提供的判例: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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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365

47 下列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行為人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只能依照鑑定結果認定(X)

從鐵路警察遭刺死案~由此案,就可知道~

第一審(嘉義地方法院):因被醫生鑑定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行為控制能力完全喪失,而判被告無罪。全國嘩然~~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嘉義地檢署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嘉義地方法院[20]。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晚間8點做出裁定,鄭嫌維持新臺幣50萬交保,限制住居,並需遵守7項條件。嘉義地檢署不服裁定,二度提起抗告,台南高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嘉義地方法院。5月4日,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鄭嫌需於24小時內繳納新台幣100萬元,若無法及時具保仍繼續羈押。並於同日將全案卷證及被告移送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訊問鄭男後,認為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此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具有明顯精神症狀,足認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裁定羈押。[1]

檢察官抗告時言詞激烈,指稱精神鑑定為時過短且於速食店中進行,「簡直速食完成,十分輕佻!」主張「智商不足可以假裝」。媒體亦競開報導其看法,引發大量對精神鑑定的負面意見。唯據事後瞭解,鑑定時間非醫師所能左右,須配合司法系統之時程與人力安排。本案廣受曯目,司法系統將時間壓力與可否教化之判斷轉嫁予醫師,醫師不得不於既有時程之外於速食店中加班進行,以求速決。[

2021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宣判認定鄭嫌雖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改判有期徒刑17年,刑滿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2][21]

2021年6月23日,有期徒刑17年,全案定讞。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8%87%BA%E9%90%B5%E5%98%89%E7%BE%A9%E8%BB%8A%E7%AB%99%E5%88%BA%E8%AD%A6%E5%91%BD%E6%A1%88

結論:醫生鑑定最後~還是被第二審法官認定否決!! 


(B)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只能依照鑑定結果認定(X)

一個正常人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法院是不會找醫生鑑定的,法官自己依職權自由心證認定就可以了! 
(C)行為人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X)

每個殺人犯都說自己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可以不罰,但真的可能不罰嗎??法官當然還是要先找專門精神科醫生來鑑定,最後再自己依職權自由心證判定

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D)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O)

一個正常人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法院是不會找醫生鑑定的,法官自己依職權自由心證認定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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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289
假設發生了殺人案 被告甲於審判中宣稱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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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4570

鑑定報告原則上是傳聞證據,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而為心證。


下列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 行為人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只能依照鑑定結果認定 ~ 傳聞證據不能為唯一證據
(B) 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只能依照鑑定結果認定 ~ 正常人得免鑑定
(C) 行為人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 ~ 應鑑定但不受鑑定結果拘束
(D) 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  ~ 正常人得免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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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799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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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8649
(C) 行為人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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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5365

3 F,答案 A 的 處於要改成非處於

D 不是就答案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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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3886

(D) 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

你沒有病,需要鑑定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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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6426

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刑法第19條)。法院認定此一事實時,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並非唯一依據。法院仍得綜合卷內事證(如行為人日常生活表現、就醫紀錄、犯罪過程之行為模式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鑑定結果之絕對拘束。

  • (A) 錯誤:法院非「只能」依照鑑定結果認定,仍得參酌其他證據,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得不送鑑定而自行認定(例如行為人於法庭上之明顯脫序行為)。

  • (B) 錯誤:同理,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狀態,法院亦非只能依鑑定結果認定,可依職權綜合判斷。

  • (C) 錯誤:行為人「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通常涉及專業醫學判斷,法院一般應送請鑑定,以獲取專業意見,雖非絕對必要,但若未經鑑定即逕予認定,易遭指為違法。實務上,法院對於疑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多會囑託醫院或專家鑑定,而少有不經鑑定即自行認定為有障礙。因此選項(C)「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之說法過於寬泛,有違實務常規。

  • (D) 正確: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此屬一般事實認定,不涉及專業醫學判斷,法院自得不經鑑定,依職權綜合卷內證據認定之。例如,行為人作案過程縝密、事後正常應答、無任何就醫或服藥紀錄等,法院可直接認定其無精神障礙,無需送請鑑定。

結論: 法院對於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鑑定非唯一或必要之方法,尤其對於「無精神障礙」之情形,法院完全可依職權認定,故選項(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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