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甲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某項與民生有關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乙為該機構員工,負責執行該採購案之監工及驗收事務,其法律性質為何?
(A)乙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B)乙係執行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事務
(C)乙雖從事於公共事務但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D)乙雖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但民生事務並不屬於公共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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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08), B(566), C(548), D(137), E(0) #2796669
統計: A(2308), B(566), C(548), D(137), E(0) #2796669
詳解 (共 5 筆)
#5229219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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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8905
只要跟採購案沾上邊的人員,都是授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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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5342
此題考的是 刑法公務員 的定義,特別是針對公營事業員工辦理採購事務的身分認定:
- 授權公務員身分:
根據《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謂公務員包含「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公營事業機構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若其採購行為是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則該行為具備「公共事務」的性質。 - 與民生有關之公共工程:
題幹強調該採購案與「民生有關」且屬於「公共工程」,這更強化了其事務的「公共性」。在執行《政府採購法》規定的程序(如招標、審標、決標、監工、驗收)時,這類人員被視為行使國家公權力所授權之職務,享有職權主體之身分。 - 監工與驗收之性質:
雖然行政訴訟法實務上曾有「雙階理論」,認為簽約後的驗收屬私經濟行為,但在刑法公務員的認定上,最高法院傾向擴大解釋,認為負責「監工及驗收」之人員,同樣屬於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授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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