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甲以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 A 屋為乙所有,聲請執行法院對該
屋強制執行,但未提出 A 屋之產權證明。經執行法院查封 A 屋後,丙提出買賣契約及匯款證明,主 張丙於甲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取得 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執行法院續為下列處置,何者正確?
(A)命甲 10 日內陳報乙之其他財產,如逾期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B)諭知甲,經其同意後,撤銷對 A 屋之查封
(C)依職權延緩執行,等待丙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釐清 A 屋權利歸屬
(D)通知乙、丙到場對質,並命甲、乙辯論,調查 A 屋權利歸屬後,據以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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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7), B(282), C(262), D(35), E(0) #2792477
統計: A(137), B(282), C(262), D(35), E(0) #2792477
詳解 (共 7 筆)
#5549564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若依此最高法院見解,則該題無正確答案。
先不採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姑且認為事實上處分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然有無事實上處分權難以形式觀之,需實體審酌,因此執行法院無法自為判斷。
再者參照16、17條,(B)正確;(A)、(D)無此種規定;(C)參照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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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7306
(B) 諭知甲,經其同意後,撤銷對 A 屋之查封
(正確,「財產是否為債務人尚未明朗」時之處理方式。16: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正確,「財產是否為債務人尚未明朗」時之處理方式。16: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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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1584
這題需記住執行的最大概念>形式審查
速解:A和D都是實質審理所以執行法院不能做,法院原則上不能職權叫停,所以C錯,B就會是比較合理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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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錯:ㅤ
有論者提到強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所以A錯誤。
但本題並非【無可供執行...】,而是存有第三人異議法院該如何處理的範疇,本選項是假設法院已經認定A屋不是乙的所以不能執行,那如果假設了這件事,不就等於是實質審查了丙提出的買賣契約和匯款紀錄,在執行法院只能形式審查的情況下,本選項的前提(認定無可供執行)邏輯上就不會是執行法院可以做的事。
(且是否為第17條「確非」程度,而可以直接認定A屋不是乙的?此部分跟C部分一起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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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的做法可行:
強第16條【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這是法院能做的事,在有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原則不做實質審理,而是得指示、得諭知,最後還是需要聲請執行的甲來同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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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錯:
強第17條【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這是法院能做的事,是【應】撤銷執行處分,那就要看是否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回到原則,執行法院不做實質審查,只做形式審查,那只剩「登記」一種形式就可以看出來的方法。
回到題目,題述一再強調沒有「形式」可看出非債務人所有,例如沒有權狀證明、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很顯然沒有「確非」(沒有公示登記外觀),那法院就不能職權撤銷,那就不能用17條,呼應A選項在本題是無法直接依照A所述認定A屋不是乙的,且法院不能實質審查,又沒有法規賦予執行法院有該選項的「職權延緩執行,等待權利歸屬」這個情況,同理D的行為已經實質審理了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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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強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可知這是第三人的權利,又有討論者提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若依此最高法院見解,則該題並不會無解,只是代表,如果丙真正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很可能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但並不影響B所述法官諭知甲此事,1來是15條不是法官的權利,2來是該判決只會讓第三人無法主張第15條來排除甲的執行權利。
又提起訴訟本本是人民的基本訴訟權,至於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屬於實質審理的範疇。(白話就是,一樣可以提起,只是仍然會被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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