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鑑定人為檢查被告身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該根據何種令狀為之?
(A)搜索票
(B)扣押裁定
(C)鑑定留置票
(D)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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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 B(9), C(478), D(767), E(0) #3143642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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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身體→鑑定留置票
檢查身體→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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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鑑定人為檢查被告身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該根據何種令狀為之?

(A) 搜索票 →╳

(B) 扣押裁定 →╳

(C) 鑑定留置票 →╳

(D) 許可書 →○

 

擬答:

(A) 搜索票 →╳

刑訴第122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刑訴第136條第1項「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可知搜索的範圍僅為客觀上之物品及電磁紀錄,雖然有身體,但不包括為檢查,檢查被告之身體僅有鑑定人能為

 

(B) 扣押裁定 →╳

刑訴第133-1條「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如第137條附帶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同意扣押)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C) 鑑定留置票 →╳

刑訴第203條第3項「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刑訴第203-1條第1項「前條(指第203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身體與檢查身體兩者情況不同。

 

(D) 許可書 →○

刑訴第204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刑訴第204-1條第1項「前條(指第204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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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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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搜索,應用搜索票。
2.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3.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4.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A:搜索票的對象是被搜索人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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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33-1扣押之裁定及應記載事項
1.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2.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3.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4.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B:扣押的對象也是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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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03-1鑑定留置票
1.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2.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4.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C:如要鑑定被告的身體或身心狀況,可用留置票把被告暫時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實施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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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04-1鑑定許可書
1.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2.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3.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4.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D:鑑定如有必要進一步檢查被告的身體,則應用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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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427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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