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下列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競業之敘述,何者錯誤?
(A)該公司持有他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兼充該兩家公司董事之人,不受公司法第 209 條競業規定之限制
(B)董事競業行為之許可,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除非章程有較高規定
(C)監察人競業行為應準用董事之相關規定
(D)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該自然人亦受公司法第 209 條競業規定之限制
統計: A(4971), B(1997), C(5506), D(950), E(0) #843759
詳解 (共 10 筆)
(C)監察人競業行為應準用董事之相關規定→監察人無競業禁止的規定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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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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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人百分之百持有之平行子公司間或各子公司與孫公司間有董事或經理人兼任時,是否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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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同時持有B公司及C公司100%之股份,又C公司轉投資D公司持有100%股份。於此,B、C、D公司為A公司100%直接、間接持股之公司,在法律上各公司雖為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則為一體,彼此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爰此,BC公司間(平行關係)與AD公司間、BD公司間(垂直關係),倘有董事或經理人之兼充行為,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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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1.07 經商字第10102446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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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gcis.nat.gov.tw/elaw/query/index1.htm
監察人部分,由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並未準用第二百零九條,故依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並無競業之問題。至於如董事擔任他公司監察人,由於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意即因為監察人本身之特殊性質,其乃在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本身不參予業務經營,因此擔任他公司監察人原應無競業禁止問題。但實際上是否有參與他公司業務經營而違反競業規定,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不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一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按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董事或經理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或經理人未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另行經營同類業務,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惟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之董事或經理人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0626690號函應予補充。
(經濟部一0一、一0、一一經商字第一0一0二四三五八八0號函)
常聽到許多勞工,在到職時或離職後,被要求簽下一紙契約,約束勞工在離職之後不能從事在原公司相似的工作,或甚至不得在相同產業任職,如果勞資雙方有這樣的約定,我們統稱為「競業禁止條款」,這樣的條款主要是為保護各個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與其他合法之利益,並限制勞工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不得在一定之區域從事與原僱主相同或類似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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