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有關幫助犯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幫助行為完成,縱使正犯僅達未遂,幫助犯仍應依既遂犯處罰
(B)幫助犯成立中止未遂,效力及於正犯
(C)教唆幫助犯,我國實務認為是幫助犯
(D)幫助犯之處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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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51), B(875), C(5542), D(3638), E(0) #844179

詳解 (共 10 筆)

#1096354
中華名國行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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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865

(B)下列關於我國實務對於連鎖共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A)教唆之教唆,成立教唆犯
(B)教唆之幫助,成立教唆犯 
(C)幫助之幫助,成立幫助犯
(D)幫助之教唆,成立幫助犯

picture#s-50,50
7F
X林啟暘 國三下 (2015/08/11 09:24):15     
只要記住教唆教唆犯以教唆論 其他的就以幫助論即可 這是我們刑總老師上課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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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371
(A)教唆犯,正犯未遂不罰(B)正犯或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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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5278
「得」減刑之=可為,可不為
D選項沒有加「得」=一定要減刑

是不一樣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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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3893

(A)幫助之行為完成,縱使正犯未遂幫助犯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改採限制從屬性,只要主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即成立共犯。

(B)效力不及正犯,因中止未遂是個人解除刑罰事由

(C)教唆之幫助,是幫助犯。

        幫助之教唆、幫助之幫助、教唆之幫助幫助犯

        教唆之教唆 教唆犯 

(D)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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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820

裁判字號:

72年台上字第7115

案由摘要: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72 11 25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4 4 534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2830  ( 58.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2830  ( 81.05.16 ) 

要旨:

 ()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 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s/j9s?id=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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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6683
樓上的朋友你太複雜了只要記一件事就好"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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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0924

中止犯是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在其他共同犯罪行為間並無互相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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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958

【裁判字號】

92,上訴,3426

【裁判日期】

921127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至本件正犯辜蓮娜等人以刊登消費借貸之分類廣告詐財嗣未得逞,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正犯未遂者,則從犯亦應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未遂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既遂同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幫助犯,亦應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林 明 俊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v_court=TPH+%E8%87%BA%E7%81%A3%E9%AB%98%E7%AD%89%E6%B3%95%E9%99%A2&v_sys=M&jud_year=92&jud_case=%E4%B8%8A%E8%A8%B4&jud_no=3426&jud_no_en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jmain=&cw=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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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807
最高法院民國28年7月25日決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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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401957
未解鎖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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