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社會工作者要陪同偵訊及出庭陳述,下列那項法律並無此方面的規定?
(A)家庭暴力防治法
(B)少年事件處理法
(C)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D)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統計: A(89), B(433), C(136), D(90), E(0) #1915285
詳解 (共 3 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61 | I.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II.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
家庭暴力防治法§13 | I.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II.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III.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IV.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V.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VI.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VII.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VIII.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5 | I.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II.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少年事件處理法§3-1 | I.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 II. 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不予計入,並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 III.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IV.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