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下列何項敘述,符合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概念?
(A)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 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B)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 對待給付之義務
(C)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D)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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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6), B(539), C(1865), D(448), E(0) #2910537
統計: A(446), B(539), C(1865), D(448), E(0) #2910537
詳解 (共 7 筆)
#5437588
最佳解不要亂講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意思好不好
你解釋的那一段是叫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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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2480
(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不安抗辯權)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先訴抗辯權)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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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0019
(同時履行抗辯權)
| 第 264 條 |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不安抗辯權)
| 第 265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先訴抗辯權)
| 第 745 條 |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 |
| 第 746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
來源:阿摩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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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4722
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264):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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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9830
同時履行抗辯權(德語:Einrede des nicht erfüllten Vertrags)是抗辯權的一種,指雙務契約中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拒絕提出自己的給付的權利。
舉例而言,甲、乙間訂立一個買賣契約,其內容為甲願以100萬元向乙購買A車,此時在甲未提出100萬元的給付以前,乙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A車交付給甲。
來源;同時履行抗辯權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wikipedia.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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