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關於民法上債權讓與的敘述,何者錯誤?
(A)屬於處分行為
(B)債權讓與,非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C)當事人得為禁止債權讓與的約定
(D)已起訴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為讓與
統計: A(473), B(1719), C(298), D(1380), E(0) #2791775
詳解 (共 10 筆)
X (B)債權讓與,非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分析:
(A)屬於處分行為 (O)
民法的債權讓與,屬於處分行為。
※補充資料:
一、負擔行為
又稱為債權行為,例如:買賣、保證。
雙方約定為一定給付之法律行為,即是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
二、處分行為
(一)直接使得 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
以移轉設定特定物權或無體財產權、債權之法律行為,物權行為生效後,
當事人間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將發生創設、變更、移轉或消滅之效果。
(二)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例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債權讓與、債務免除。
三、負擔行為、處分行為,二者不同點:
(一)有無處分的權利
1 處分行為
行為人處理標的物時,須有處分權。否則構成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負擔行為,則行為人就標的物不須要有處分權為必要。
2 內容不同:
處分行為,尤其物權行為,須受「物權法定主義」之限制。
負擔行為,原則上無此限制,只須不違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即可。
3 標的之是否特定:
處分行為之標的須特定,即標的物特定主義。
負擔行為之標的則不受此限制,只要可得確定即可。
4 標的之不同:
處分行為,須就一個標的作成一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
負擔行為,可同時就一個標的,做成數個不同之負擔行為。
5 有因性之不同
處分行為採無因性理論,即獨立有效之處分行為不因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
或撤銷而受影響。
負擔行為,則因原因行為之不成立或有瑕疵而影響其效力。
6 效力之不同:
處分行為就同一標的作成數個處分行為時,其效力依作成時之優先次序定之。
負擔行為採平等原則,其效力均相同。
(B)債權讓與,非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X)
民法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C)當事人得為禁止債權讓與的約定 (O)
(D)已起訴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為讓與 (O)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C)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D)。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B)債權讓與,非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只要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其生效力
D
| 第 195 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