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依民法之規定,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者,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而拒絕履行該債務
(B)時效期間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C)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請求權歸於消滅
(D)時效完成後,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
統計: A(1228), B(425), C(1096), D(1338), E(0) #2791777
詳解 (共 10 筆)
X (A)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者,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而拒絕履行該債務
民法第144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A)敘述不合邏輯完全看不懂。後來才知道原來是考:債務人如果已經還錢了,後來發現其實他的債務不用還,因為經過時效期間產生抗辯權,之後可不可以主張把錢回來。不行。
(C)時效完成歸於消滅的是行政法不是民法
(D)白話應開是:民法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抗辯權,就是,債務人可以跟債主說:我不給了,因為你太久沒跟我討。但也可以自己放棄,基於良心之類的原因放棄時效利益,主動還錢。
這題感覺很像國文找錯別字= =...
(A)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單方行為承認(履行給付)該債務者,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而拒絕履行該債務
(D)時效完成後,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
→反之,時效期間,不得預先拋棄
※補充概念:民法規定,關於「時效」之敘述:
一、時效
(一)定義
1 係指特定法律關係或事實,經過一定的時間之後,即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2 法治國家為了維持法律秩序的安穩狀態,針對各種權利的行使,須符合
明確性和可預見性,因此,權利的行使應有「權利行使之時效」。
(二)分類
1 消滅時效
(1)定義
在一定的時間內,請求權繼續不行使而,造成請求權罹於減損或消滅。
民法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例如:甲打破乙的清朝花瓶,乙對甲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5年。
民法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
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2)消滅時效之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一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民法第130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詳細說明,如下:
A 消滅時效的中斷,是指時效在進行中,因為有某項權利的行使,
造成原先已在進行的時間全部歸於無效。
B 消滅時效的中斷,造成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包括:
a中斷事由發生前,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全歸於「無效」。
b中斷時效事由的存續期間,
原先的時效期間採取不進行的「停止狀態」。
c自「中斷時效事由終止時」開始,
原先的時效期間,採取「重新開始起算」時效期間。
(3)消滅時效之不完成
A意義
是指時效期間終止之際,有難於行使權利的事由,而使時效暫不完成。
此一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在時效不完成的狀態下,
原先已進行的期間(消滅時效期間),仍屬有效,不重新起算。
B 原因
民法,關於時效不完成的原因和期間,規定如下:
a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39條)
b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
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
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
c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
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
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條)
d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
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2條)
2 取得時效
因長時間繼續占領,而取得某種權利。
民法第768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
者,取得其所有權。
3 除斥期間
(1)係指保護權利功能的行使期限。
這段期間過後,該項權利即已喪失。
依據民法第90條之規定:
對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若知其事情不為意思表示者、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
表意人都可以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但注意:
意思表示錯誤,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此一年即為除斥期間)
一年經過後,補救得撤銷權則消滅。
(2)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區別
A 消滅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
除斥期間,原則上適用於形成權(主要是在:撤銷權。)
例如:
民法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
此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
B 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而延長。
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
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長。時間過後,法律行為仍不受影響。
C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然而;除斥期間,則自成立期起算。
D 消滅時效,在私法上須當事人援用,
否則法院不得依職權採為裁判的證據資料。
除斥期間,是法律上的事實,當事人縱不援用,
法院依職權採為裁判的證據資料。
E 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利益可以拋棄。
除斥期間經過後,其利益不許拋棄。
F 消滅時效期間,效滅時效一般為15年,比除斥期間為長。
除斥期間通常為1年,最長為十年。
簡言之,
除斥期間,在期間過後,權利則不得行使。
消滅時效,在期間過後,請求權仍可行使,但相對人得以此為抗辯之事由。
4 失權期間
(1)失權期間,是指不容許權利再為行使,故其再提出請求,
相對人則可行使「不正權利行使之抗辯」。
(2)相較於消滅時效,失權期間特別係針對時效不完成有補充的效果,
故失權期間往往比消滅時效的期間長。
例如: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段文字規定的兩年規定,是消滅時效。
後段的五年,即為失權期間。
抗辯權發生
債權沒有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