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甲冒法官之名,以行動電話對警察捏稱某處有人正在進行毒品交易,經警前往調查後,發現甲所言不實。甲所為應如何論處?
(A)成立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B)成立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之官銜罪
(C)僅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D)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與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之官銜罪,二罪數罪併罰
統計: A(203), B(860), C(2830), D(1886), E(0) #1608098
詳解 (共 10 筆)
刑法第158條的「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的構成要件,除了要有冒充公務員的犯罪構成要件以外,還要有行使公務員職權的要件。
刑法第171條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意思是說,行為人雖然沒有指名道姓說誰做了這個犯罪的事,但還是指出了一個虛構的犯罪事實,讓刑事訴追機關開始毫無意義的刑事訴追工作,因而妨害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因此法律規定這樣的行為必須處罰,一般稱為「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
資料來源:
1. http://www.ntc.moj.gov.tw/ct.asp?xItem=332726&ctNode=19810&mp=017
2.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561,&job_id=145620&article_category_id=202&article_id=75909
因為甲是法官,法官是沒有指揮警察的職權的,所以只能把甲當成一般人的"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
如果甲冒充的是檢察官,就兩罪併罰了,因為檢察官有權,甲因冒充檢檢察官且"行使檢察官之職權",
就兩個罪都有.
話說回來,法大考題都一定要玩陰的才行嗎?
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構成要件:
1.公然(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2.冒用
3.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限於本國官員,冒用已作廢機關亦同)
或許他只是用電話來舉報,並非公然~~個人淺見,有誤請糾正。
刑法158
1.冒充公務員而2.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n金。n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159
1.公然2.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171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想了很久該怎麼以法的概念去解D選項,後來突然想到新聞經常報詐騙集團冒充檢察官去詐騙,而判刑上都僅判詐欺罪而豁然開朗!
我想之所以不能用數罪併罰來處理,是因為「冒充公務員去行使誣告(或詐騙)」的舉動,基本上是屬於一行為,就跟偷東西去賣在刑法上亦屬於一行為(與罰後的行為)的概念一樣?
以上小小見解,有錯還請摩友們不吝指教。
公務員警察有實質審查權,故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甲將年終獎金新臺幣十萬元持至好友住家賭博,不意全部輸光,乃向警察機關謊報被搶。試問:甲之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處斷? 103初等
(A)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
(B)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C)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D)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 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1578.甲長久以來想當警察,卻無法圓夢,某日,甲穿著警察制服在市區內對通行之車輛執行「臨檢」,要求駕駛人拿出證件,不料攔上「真警察」而遭識破。甲成立下列何罪?
(A)刑法第 158 條僭越公務員職權罪
(B)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
(C)刑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D) 210 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1.法官審判案件,不告就不理,所以是消極的、被動的;檢察官則有不告亦理,故是積極的、主動的,例如,A犯加重強盜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就算B被害人沒提告,檢察官知悉後仍需主動偵辦;法官則為相反。故以法官之名雖為冒充公務員但難謂有僭越檢察官職權之虞
刑事訴訟程序是從偵查、起訴、審判到確定判決後執行刑罰為止
刑事訴訟法159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2. 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3.電話通話私密性較高,通常係當事人二方之對話,無第三人共聞,是以不能謂之「公然」,因此無法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自也無公然冒用官銜之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