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關於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脫逃之犯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者,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B)犯人自為藏匿者,成立本罪
(C)於行為人實行犯罪前將其藏匿,以便利其犯罪遂行,成立本罪
(D)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者,僅成立頂替罪,不另論藏匿人犯罪
統計: A(1222), B(208), C(1546), D(4498), E(0) #706619
詳解 (共 10 筆)
裁判字號: | 33年上字第1679號 |
案由摘要: | |
裁判日期: |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2 頁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4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4 條 ( 81.05.16 ) |
要旨: | 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
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
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
〔 藏匿人犯罪〕
為侵害國家法益罪之一種;其所侵害者為司法搜查權。
亦即其目的在庇護人犯,使不受司法權正常形式之支配。
所謂人犯,與犯人不同,人犯包括犯人及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人則專指犯刑罰法令之犯罪人。此犯罪人已否起訴或判刑,並非所問。
依刑法規定,藏匿人犯罪之類型有三:
一、藏匿人犯罪:即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者是。藏匿,謂供給場所安置人犯使不易被搜查之行為,如使人犯潛伏密室,即其一例。
二、使人犯隱避罪:即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人犯不易被搜查之行為是。有出於積極行為者,如為人犯易容、改裝、指示逃亡途徑、資助逃亡費用,或阻撓逮捕使人犯遠颺。有出於消極行為者,如執行拘提之公務員,故意不為拘提而任令人犯逃去。
三、頂替罪:即意圖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而自行頂替人犯是。例如:甲犯罪,司法警察搜捕甚緊,乙為圖使甲免被查獲,而竟自稱為甲。
以上三種類型之罪,犯罪者(藏匿、使隱避或頂替者)與對方(被藏匿、隱避或被頂替者)有無意思聯絡,與罪之成立無關。惟親屬互隱,人之常情,故刑法特設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此等之罪,減免其刑之明文。
甲某日深夜因失眠難以入睡,遂起身至住家附近散步。適逢有人於附近暗巷縱火,甲因好奇而趨前圍觀。數日後警方從監視錄影畫面查訪得出甲之姓名,經電話連繫約談甲到案說明;甲既覺得自己甚為無辜,又害怕無端遭受懷疑,遂與身形相仿之弟乙商妥,由乙出面謊稱為甲代為應訊, 並於警訊筆錄中簽上甲之姓名。試問甲、乙之刑事責任如何?
(一)乙冒名甲應訊,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頂替罪:
1.構成要件:
(1)本罪構成要件為,意圖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而頂替犯人者。本罪之重點在於對於司法權正常運作之妨礙,故所稱犯人不以真實犯罪之人為要,即使實體上是無罪的,仍應受本罪處罰。實務亦認,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 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2)客觀上,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應認為甲具有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之犯罪嫌疑,方才通知甲到案 說明,故甲可為本罪客體。又乙為隱匿甲,故冒甲名到案說明,與頂替行為相符。主觀上,乙亦具有本罪故意及使犯人隱蔽之意圖,構成要件該當。
2.乙不具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3.唯今乙乃甲之弟弟,屬 2 親等之血親,依刑法第 167 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 164 條或第 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乙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甲教唆乙冒名應訊,不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頂替罪之教唆犯:
1.依最高法院 25 年度決議,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 164 條之教唆罪。又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4974 判例亦稱,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2.今甲為警方所認定之犯罪嫌疑人,依上開實務見解,其教唆乙頂替自己,自不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 頂替罪之教唆犯。
(三)乙冒名甲應訊並簽名於警訊筆錄,成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構成要件:
(1)本罪之構成要件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2)客觀上,警詢筆錄乃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屬本罪客體無疑。而乙冒甲名應訊,公務員即有依 乙所稱登載之義務,且乙而後進一步簽甲名於上,表示對該筆錄負責者是甲,顯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主觀上,乙亦具本罪故意。
2.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
| 第 164 條 |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 第 165 條 |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166 條 | (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第 167 條 | (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