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下列關於加重竊盜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A)於公寓樓梯間竊盜,亦屬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B)若僅著手於各款之加重條件行為而尚未著手竊取財物,尚不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C)在車站的月台行竊,不屬於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涵蓋範圍
(D)一個竊盜行為而同時兼具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數款加重事由時,仍只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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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4), B(970), C(4936), D(422), E(0) #1023205
統計: A(394), B(970), C(4936), D(422), E(0) #1023205
詳解 (共 10 筆)
#1220561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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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200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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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4434
摩友口訣
加重竊盜 = 侵毀棄,結夥乘車 (請回去結夥乘車)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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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8522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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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4715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C)在車站的月台行竊,不屬於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涵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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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3270
解題KEY
三人
拿凶器
侵入住宅 :不一定要有人在
大眾運輸:需在人潮聚集地
趁火打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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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7241
321條之第六款車站埠頭航空站=>車船機,停靠且供旅客上下必經之區域(重點在後)車廂內,車廂門口車梯航梯空橋,候車大廳,閘口剪驗票通道,賣票窗口,答案中的月台,就是供旅客上下必經之區域,所以係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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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6123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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