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下列關於遺棄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A)遺棄子女的行為,依照刑法第 295 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B)刑法第 293 條之遺棄,限於積極的移動棄置或阻絕救助機會
(C)遺棄罪章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
(D)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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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99), B(2434), C(494), D(300), E(0) #682832
統計: A(3699), B(2434), C(494), D(300), E(0) #682832
詳解 (共 10 筆)
#956518
刑法§295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94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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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9990
(A)遺棄子女的行為,依照刑法第 295 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尊親屬才有加重適用
(B)刑法第 293 條之遺棄,限於積極的移動棄置或阻絕救助機會 >>§293是無義務之人,需積極遺棄(作為)方有適用
(C)遺棄罪章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 >>§294
(D)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 存有危險者而言>>§294是有義務之人,消極不扶助(不作為)及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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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871
| 第 二五 章 遺棄罪 | ||
| 第 293 條 |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第 294 條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第 294-1 條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 大者。 | |
| 第 295 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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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614
A錯是因為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
所以卑親屬當然不適用刑法§295尊親屬
所以卑親屬當然不適用刑法§295尊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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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8083
(A)遺棄子女的行為,依照刑法第 295 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B)刑法第 293 條之遺棄,限於積極的移動棄置或阻絕救助機會
-第 293 條 為不純正不作為犯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C)遺棄罪章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
-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D)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第 294 條為純正不作為犯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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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612
直系血親: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因此曾祖父母、祖(外祖)父母、父母即為己身所從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子女、孫(外孫)子女,都是由己身所從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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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142
回覆10樓~
我想應該是"以前"的意思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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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620
原來如此...
我把祖、父母跟子女搞混了
感謝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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