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關於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構成本罪
(B)本罪之犯罪主體不含行政執行事件之被管收人
(C)本罪不罰過失犯
(D)若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者,不構成本罪
統計: A(728), B(768), C(1879), D(4290), E(0) #1090013
詳解 (共 10 筆)
看來大家都想太多了...
其實這只要從法條上判斷就好了,沒必要再去搜尋相關實務見解來解題。
刑§163(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上開條文,可知:
一、構成要件
1. 行為人為「公務員」。
2. 行為所針對之客體為「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3. 行為樣態為「縱放或便利其脫逃」。
二、過失犯
本罪處罰過失犯,故過失亦成立本罪。
(A)若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構成本罪
如上所述,行為針對之客體必須是「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其自由必然受拘禁力限制。如無拘禁力,則要件不該當,故(A)錯誤。
(B)本罪之犯罪主體不含行政執行事件之被管收人
本條文並無特別限定因刑事案件被逮捕之人才能使要件該當,故(B)錯誤。
(C)本罪不罰過失犯
依本條文,可知本罪亦罰過失犯,故(C)錯誤。
(D)若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者,不構成本罪
如上所述,行為針對之客體必須是「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如無此身分,則要件不該當,故(D)正確。
2F已解答,補上法條內容方便大家看:)
刑法第 163 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D)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C)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管收可以長達三個月
縱放犯人是處罰公務員不是犯人
處罰對象不同目的不同,自然沒有比例原則的問題囉
法條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拘禁有包括拘留。
不要被拘留的長短蒙蔽了,公務員縱放罪犯 v.s. 罪犯本身的刑期長短,一碼歸一碼
實務的例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五號
摘要:拘留所戒護勤務警員,因過失使大陸女子利用離開拘留室至外盥洗沐浴之機會,開門逃脫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主文
許O魁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O薇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O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警備隊員,陳O薇係該分局人事室警員,許O魁支援執行分局內拘留所戒護勤務,陳O薇支援執行分局內拘留所大陸女子沐浴戒護勤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渠等在該分局支援拘留所戒護收容大陸女子勤務時,本應注意看管收容大陸女子沐浴,以防止渠等趁機逃逸,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許O魁竟疏未注意,未將該拘留室之鑰匙依規定置放,而隨手擱於桌上,另陳O薇亦疏未注意戒護沐浴,致當時因偷渡來臺,待解送遣返大陸之女子林O雲(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離開拘留室至外盥洗沐浴之機會,取走前開拘留室之鑰匙後,開門逃脫,拘留室另位待解送遣返大陸之女子曹O英(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亦趁機脫逃;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緝捕歸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第 162 條 |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 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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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63 條 |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罪的犯罪主體-->便利其脫逃人-->被管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