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並非正確?
(A)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期日,以言詞對於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B)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對依民法應與刑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得提起
(C)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
(D)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間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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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4), B(257), C(355), D(1475), E(2) #139404

詳解 (共 9 筆)

#222763

第 487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88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 495 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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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328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71 年台附字第 5 號
要  旨: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 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 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 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 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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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052
D.第 487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受損害之人皆可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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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373

第 488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限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IF 該刑事訴訟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者->被害人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BUT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
 ->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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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2005

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是否限於刑事被告?

作者是 user 

 週二, 09 一月 2018 09:01


撰文/湯文章(花蓮地方法院民庭庭長)


整理/記者阮文彬.江思婷


案例:


小明受僱於大明公司,某日開車不慎撞到小華,導致小華倒地,遭到迎面而來由小青駕駛的客車輾斃。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小明有過失將小明提起公訴。小華的小孩小成乃以小明、大明公司及小青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小青抗辯:「他並非刑事案件的被告,小成的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解析: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乃因民、刑事發生原因相同,為避免裁判抵觸及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


而上開立法目的,亦落實在同法第500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及同法第503條:「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2項)。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第3項)。」可知倘若民事部分無法逕以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實施侵權行為人(即加害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而需於民事程序中重新調查認定者,即不會發生與刑事裁判認定歧異之情形。


況此種需重新調查審認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亦無助於減輕訟累,自不得准予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出,應另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至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亦持相同見解。


換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固不以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所列之被告為限,但要對於檢察官所列被告以外之人,將之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必須在檢察官起訴所列之被告的刑事案件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為之,否則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因此,本件車禍案件,小明及其僱主大明公司固然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小青部分於刑事案件中,是否同有過失責任、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均未經刑事案件認定。小成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小青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無法直接以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小青是否應與小明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難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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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911

(A)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期日,以言詞對於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O)
(B)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對依民法應與刑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得提起(O;雖然得提起,但目前有兩派見解: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 號)
(C)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O;宣判前亦在不得提起期間[上訴前])
(D)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間接受損害之人得提起(X;直接/間接受損害,皆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 第 495 條 (提起之程式(二)-言詞)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 第 487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488 條 (提起之期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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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87


第 487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88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 495 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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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930
附帶民事訴訟是在第一審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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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6061

在一審的言詞辯論終結前能提起附帶民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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