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刑事責任之罪刑如係專屬公務員身分之行為,稱為下列何者?
(A)職務犯
(B)準職務犯
(C)加重犯
(D)現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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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96), B(260), C(109), D(6), E(0) #191552

詳解 (共 8 筆)

#245048
刑事責任之罪行如係專屬公務員身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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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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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borah Chu 國一上 (2010/09/01 16:37):9讚!

職務犯-->具有特定身分之人利用職權或執行職務,觸犯刑罰行為的職務犯罪。以須具有特定身分、與職務有關為前題。

準職務犯-->無須特定身分之人也能成立之刑罰, 但因[具有特定身分之人利用職權或執行職務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而加重其刑。

職務犯,行為人須具特定身分; 準職務犯,一般人亦能成立,但如果行為人是有特定身分時,加重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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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505



刑事責任之罪刑如係專屬公務員身分之行為,稱為下列何者?
(A)職務犯
(B)準職務犯
(C)加重犯
(D)現行犯
 
~解析 : 
一、「公務員」
觸犯《刑法》所定與「職務有關」之「罪行」時,所「課予」之「刑法責任」,此種罪行「不以」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為限,即侵害「社會」或「國家」之「公益」者,亦須「承擔責任」 
二、「刑事責任」包含
「職務犯」與「準職務犯」二種 :
(一)「務犯」=分犯」:
1.「刑事責任」
之「罪行」如係專屬公務員身分」之「行為」,稱之為「職務犯」。
2. 如 :
(1)「濫用職權」;
 (2)「放棄職權」; (3)「賄賂」等。

(二)「職務犯」=
重犯」: 1. 此是「一般人民」均可「構成」之「罪行」,而對具「公務員身分者」採取加重其「刑罰」者,稱之為「準職務犯」或「加重犯」
2. 即「公務員」假藉
「職務」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觸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外」各章之「罪」者。 3. 如 :
(1)「侵占」;
 (2)「偽造文書 」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刑法第134條 ( 非純粹瀆職罪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以故意犯本章各罪者,加重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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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507


精修 (一) :


《刑法》「第四章」-瀆職罪:


第 120 條
(委棄守地罪)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21 條
(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

公務員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22 條
(違背職務受賄罪行賄罪 )

公務員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23 條
(準受賄罪 )

未為公務員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24 條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

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仲裁人,為枉法裁判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

追訴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逮捕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條
(凌虐人犯罪)

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條
(違法執行刑罰罪 )

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28 條
(越權受理訴訟罪 )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9 條
(違法徵收罪與抑留剋扣罪 )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0 條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條
(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 )

公務員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3 條
(郵電公務員妨害郵電祕密罪 )

務或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隱匿投寄之郵件電報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4 條
(非純粹瀆職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以故意犯本章各罪者,加重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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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336
一般人民均可構成的罪行,而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加重刑罰,稱為下列何者? (A)職務犯 (B)準職務犯 (C)職業犯 (D)事實犯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瀆職罪以外之各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種犯 罪一般稱為:(A)身份犯 (B)故意犯 (C)職務犯 (D)準職務犯

這兩個沒有矛盾嗎@@
求高人賜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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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885
t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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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643
可以把原五的題目貼上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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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219

被97年的原五考題搞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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